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323,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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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 年度基簡字第323 號
原 告 張雯媛
被 告 廖彤鎔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八斗子郵局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原告罵稱:「伊已經不是第4 屆主委,在領什麼錢,出來,有宰瞭出來,有種妳出來,有種妳給我出來…山海觀妳的哦,賣見效(即不要臉),世間賣見效,世界賣見效…」(台語)等語,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必須提出其因為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失之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八斗子郵局外,對原告辱罵賣見笑等語,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17號起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第450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易字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講述之內容,帶有輕蔑、侮辱原告人格之意味,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有所貶抑,且被告係在八斗子郵局前之公共空間辱罵原告賣見效等語,已足令不特定之第三人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公然侮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足參。

經查,兩造因社區管理事宜積怨已深,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口頭之方式,辱罵「賣見效」等語約10秒鐘(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101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第3 頁),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且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社區管理負責人,但為無給職,並無工作收入,先前曾擔任教師及餐廳負責人;

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亦無工作,此經兩造於本件涉及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

爰分別審酌前開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時間短暫、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相當,是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法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倘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及負擔比例為何,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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