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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安和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一源
被 告 永華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華消防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基院義100 司執良字第18982 號執行命令命其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將原告社區(基隆市○○區○○○街0 號16樓)樓頂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如逾期不履行,將以其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惟被告並未履行,而由訴外人傳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施工完畢。
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安和二街6 號16樓頂層防漏施工工程費用支付協議書」,雙方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5,250 元於扣除保固款28,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50 元,給付方式則由被告當場支付7,250元,其餘180,000元由被告按月分期給付,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0年11月22日基院義100 司執良字第18982 號函、101 年3 月20日基院義100 司執良字第18982 號函及通知、民事執行筆錄、安和二街6 號16樓頂層防漏施工工程費用支付協議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1 年6 月22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就主任委員准予備查之函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982 號民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上開卷證資料顯示原告曾對被告起訴,取得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214 號民事勝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16樓樓頂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原告並持前述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通知後,因兩造合意由第三人施作,經第三人施作完畢,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50 元,除簽立之際先給付7,250元,尚應給付餘款180,000元予原告。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4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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