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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泰元
被 告 謝政宏
謝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政宏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謝政宏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2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嗣因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乃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核發基院義101司執慎字第24356號債權憑證結案)。
詎原告於101年8月13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見被告謝政宏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8年8月3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謝秀真,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原告已取得對被告謝政宏之執行名義,且被告謝政宏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復與被告謝秀真間具有親屬關係,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移轉登記與被告謝秀真,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債務,是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謝政宏依法即應請求被告謝秀真回復原狀,惟被告謝政宏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謝政宏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謝政宏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謝秀真與被告謝政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31日買賣法律關係無效。
2.被告謝秀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政宏所有。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謝政宏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1.被告謝秀真與被告謝政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謝秀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26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政宏所有。
三、被告 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政宏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謝政宏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嗣被告謝政宏於98年8月31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謝秀真,並於98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謝秀真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1月17日基院義101司執慎字第2435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謝政宏之債權人,被告謝政宏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謝秀真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26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謝政宏請求被告謝秀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而言,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掌握,固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舉證較諸第三人為合理且簡單,然而,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即被告2人均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筆錄影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卷附被告2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原告刊登之新聞紙及在卷可稽,倘若仍令被告2人負擔舉證責任,顯然不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如前所述,此對原告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其於向被告謝政宏催收之過程,被告謝政宏遲延繳款之時間點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間點接近,且被告2人有親屬關係,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電話催收紀錄、戶籍謄本為證,惟此固足以證明被告謝政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有經常遲延繳款,違反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事實,然無從推論原告主張之被告2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節。
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至98年被告謝秀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謝秀真自96年起即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年薪資至少在57萬元以上,並非無資力之人,復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被告謝政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謝秀真而於98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謝秀真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抵押權,且旋因清償而塗銷被告謝政宏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尚無悖於常理之處。
因此,本院縱已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單憑原告所舉被告謝政宏積欠借款之時間及被告2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之證據,實難認原告就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月31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事實即系爭不動產買賣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以被告2人間係屬通謀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謝政宏請求被告謝秀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政宏所有,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
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測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
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45 號、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謝秀真於受讓時明知被告 2人間的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係以被告 2人有親屬關係,且不動產買賣之金額龐大,被告謝政宏應該會將出賣不動產以籌措資金之緣由告知被告謝秀真為其論據。
然被告2人雖為姊弟,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姊弟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更遑論被告2人之設籍地址,一在高雄市,一在基隆市,一南一北,對彼此之財務狀況衡情更難有所知悉,實難單憑被告2人間係屬姊弟關係,遽認被告謝秀真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再者,被告謝政宏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謝秀真時,曾辦理轉貸(即借新還舊),由被告謝秀真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抵押權,已如前述,則衡諸常理,被告謝秀真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有支付相當買賣價金予被告謝政宏或為被告謝政宏代償債務,況被告謝政宏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亦因此清償,似難謂有詐害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秀真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從採信。
準此,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
則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1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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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基簡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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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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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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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信義區 │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0000-0000 │建│3372.06 │10000分之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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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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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深│4層樓 │1層 :53.19 │陽台:33.83 │ 全部 │
│ │ │澳坑段槓子寮小│鋼筋混│2層 :53.19 │雨遮:3.82 │ │
│ │ │段0000-0000地 │凝土造│3層 :53.19 │ │ │
│ │ │號 │ │4層 :40.64 │ │ │
│ │ │--------------│ │合計:200.21 │ │ │
│ │ │教忠街194巷40 │ │ │ │ │
│ │ │號 │ │ │ │ │
│ ├─────┼───────┴───┴───────────┴─────────┴────┤
│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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