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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葉文斐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十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街000號 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租金。
嗣就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 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7,5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僅支付1個月押租金及第1個月租金,自102年12月1日迄今已達2個月以上未付租金,又拒收催告函,為此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復以就審期間之屆滿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 2個月之租額,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催告給付所積欠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 6個月之租金4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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