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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陳星巧
楊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星巧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楊麗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1,932元,約定被告陳星巧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當時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機動計算(民國101年7月1日利率為1.83% ),如未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改依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即2.83%)計算,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陳星巧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楊麗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呆帳查詢單各1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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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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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 │ 應 收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起 迄 日 │年 利 率│ 計 算 之 期 間 及 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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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7,660元 │自民國101年4月15日│1.83% │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清 │
│ │ │起至民國101年9月6 │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 │
│ │ │日止 │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10%│
│ │ ├─────────┼────┤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自民國101年9月7日 │2.83% │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
│ │ │起至清償日止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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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7,660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 │同上 │
│ │ │迄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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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7,660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 │同上 │
│ │ │迄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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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6,727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 │同上 │
│ │ │迄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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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6,727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 │同上 │
│ │ │迄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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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5,498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 │同上 │
│ │ │迄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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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41,9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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