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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惟兩造業已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合意以臺灣士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通信貸款契約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及通信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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