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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洪安聖(原名洪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依原告卷附中華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9條明文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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