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詹陳炎霞與訴外人詹炳垣係夫妻,被告許麗雯則與詹炳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 (三)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 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系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隙拿取原告之系爭手機,而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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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9號
原 告 詹陳炎霞
被 告 許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詹陳炎霞與訴外人詹炳垣係夫妻,被告許麗雯則與詹炳垣素有交情。
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原告、被告與詹炳垣搭乘巴哈馬籍麗星郵輪寶瓶星號返航基隆港途中,因被告與詹炳垣於房間內同床共被,原告一時氣憤,以相機拍照後攜同背包,衝至7樓甲板長椅處哭泣。
被告誤以為原告係以手機拍照,約於時隔1小時後,見原告仍於該處啜泣,遂趁隙拿取原告置於背包內之SonyEricsson粉紅色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但尚未動手搜尋照片,即因來電鈴聲作響而遭原告發覺並出手欲取回系爭手機,詎被告不思鬆手返還系爭手機,而與原告互有拉扯,並進而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藉以毀損其物品之故意,徒手強奪業遭原告握持之系爭手機,並將之拋擲入海,致系爭手機毀損滅失。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1.原告所有物品之損害:系爭手機遭被告毀損滅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
2.交通、住宿等費用支出:100年10月27日、101年2月14日、5月29日、7月13日、10月29日、11月13日,前後6次往返臺灣、澳洲之出庭交通費用200,000元,及滯留臺灣等候訴訟庭期所支出之住宿、交通費用150,000元,合計350,000元。
⒊精神賠償140,000元:原告在郵輪上受盡被告之凌辱,被告更於犯案後仍繼續與詹炳垣有親密關係,且與詹炳垣如同夫妻般參加各種聚餐、旅遊活動,在在使原告傷心痛苦。
原告回臺灣出庭影響國外的生活作息,且回臺等待出庭期間,需忍受被告與詹炳垣在家裡對其之欺凌,遭受之精神折磨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賠償140,000元。
⒋以上總計500,000元。
(三)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系爭手機,嗣後系爭手機因故掉進海中毀損滅失,及其價值為10,000元等情不爭執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予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搶原告之系爭手機,當時系爭手機係放在皮包上,被告只是拿起來看,嗣系爭手機鈴響,被告要將系爭手機還給原告時,因原告情緒激動,過來拿時系爭手機就甩了出去,掉進海中。
而刑事部分還在上訴中,且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能拘束民事判決,不能直接引用刑事判決來加以認定,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再者,原告回臺灣之住宿、交通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請求140,000元之精神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隙拿取原告之系爭手機,而於原告出手欲取回系爭手機與原告互有拉扯,並進而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藉以毀損其物品之故意,徒手強奪業遭原告握持之系爭手機,並將之拋擲入海,致系爭手機毀損滅失,以此不法腕力加諸於原告之身體,藉此強暴方式,迫使原告鬆手而奪得系爭手機,並將之拋擲入海,藉此妨害原告權利(取回自己所有物)之行使,致系爭手機毀損滅失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被告因此所涉之刑事妨害自由、毀損犯行,已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刑事案卷屬實。
對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強奪系爭手機,亦未故意將系爭手機拋擲入海,而係於被告手持系爭手機時,因原告情緒激動地出手取回,始誤將系爭手機撥入海中等語。
然被告既為明瞭原告用系爭手機在房間內拍攝些什麼照片,乃擅取原告系爭手機,嗣系爭手機鈴響,原告向其索取時,被告不及時返還,反而與原告發生爭執,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偵字第502號卷第9頁、第91頁、第25頁之被告自述),顯然被告急於知悉系爭手機內之照片內容為何,但因來電鈴聲而未及搜尋,則讓系爭手機毀損滅失,不令照片流入原告之手以作為日後之證據,乃被告唯一之選擇,而原告護之猶恐不及,實無自拋或意外將系爭手機甩落海中之動機及實益,又事件發生於郵輪甲板上有長椅之處,與船邊相隔有安全距離(見本院刑事卷第61頁之原告證述),且衡情兩造亦不可能緊鄰船邊護欄為拉扯,距護欄必有相當距離,縱不慎將系爭手機甩出或滑落,亦不致掉落海中,系爭手機之毀損滅失,倘非出於人力刻意將之拋擲出去所致,孰能置信,故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將系爭手機拋擲入海等語,殊不可採,是以,被告顯係意在阻止原告取回其所有系爭手機之權利行使,以強制方式將系爭手機拋擲入海,使原告基於權利行使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受被告短暫地之不法干涉,除侵害原告對系爭手機之所有權外,亦同屬侵害原告基於行使權利之身心自由活動不受干涉之自由權,本院與本院刑事庭所採見解相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毀損原告之物,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1.原告物品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遭被告拋擲入海而毀損滅失,受有10,000元之損害。
被告對此數額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2.交通、住宿等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其於訴訟期間(指刑事訴訟)來回臺灣、澳洲之機票20萬元,及滯留在臺灣等候訴訟庭期之住宿、交通費用15萬元,合計共35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民刑事庭開庭交通往來、住宿費用,顯非原告因原告所有物品及自由受侵害本身增加之支出,亦非用以確定損害發生、範圍所必要之花費,至多僅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為目的,所為程序上花費,係原告於刑、民事法院出庭行使訴訟權之當然結果,自不得將原告行使權利所衍生之交通、住宿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況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有此損害,此部分自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犯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僅限於其自由、物品受侵害所致之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詹炳垣有親密關係,侵害其身分法益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及生活作息因出庭受影響、回臺灣需忍受被告與其夫詹炳垣之欺凌,所致生之精神上損害等部分,均非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罪直接所受之精神損害,惟與本件妨害自由所受之精神損害,無從切割彼此之金額,固無從就此部分之精神賠償請求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但本院精神慰撫金之審酌範圍仍應以被告犯妨害自由罪所受之損害為限,先予敘明。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取回其所有之系爭手機,侵害原告基於行使權利之身心自由活動不受干涉之自由權,其精神遭受痛苦乃屬必然,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為導遊,收入不固定,名下財產僅有一筆小額投資;
原告高職畢業,僑居於紐澳地區,為高爾夫球選手,在臺財產則有存款一筆,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係以故意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及原告之年齡、身心所受折磨,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40,000元,排除前開不合法部分後,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0,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毋庸諭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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