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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蘇吉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嬅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此為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本件原告起訴未提供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及被告之越南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順利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狀文書之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之英文或越南文譯本各三份,及被告之越南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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