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艾巴喜倫
被 告 蔡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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