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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孫玉娟
被 告 許和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僅來臺兩次。
然於90年年初,被告第二次來臺時與原告發生爭執即離家出走,並於92年11月11日出境臺灣,行蹤不明迄今已十幾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8日結婚,於90年年初,被告第二次來臺時與原告發生爭執即離家出走,並於92年11月11日出境臺灣,行蹤不明迄今已十幾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
本件被告自90年年初與原告發生爭執即離家出走,並於92年11月11日出境臺灣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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