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家親聲,3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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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江素霞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陳伍威
陳奕帆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乙○○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

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於民國92年8月15日進行顱內血塊清除及血管瘤箝夾手術,致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功能受損、吞嚥功能不佳及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須人照料而無法工作,並須長期服藥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另患有腦中風、癲癇症,亦須長期服藥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又聲請人之夫於97年3月間死亡,聲請人頓失依靠,且聲請人之婆婆不願讓聲請人居住於夫家,故聲請人僅能搬離在外租屋居住。

雖聲請人領有殘障補助3,500元,惟聲請人目前需每月支付4,000元租金,尚有伙食費約6,000元及生活上其他支出,顯入不敷出。

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竟對聲請人不為聞問,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02年5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

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之配偶陳尚文已於97年3月21日死亡,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江廖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3月27日審理筆錄),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2年8月15日進行顱內血塊清除及血管瘤箝夾手術,致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功能受損、吞嚥功能不佳及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須人照料而無法工作,且另患有腦中風、癲癇症,須長期服藥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而聲請人除殘障補助3,500元外,尚須支付租金4,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及其他生活雜支費用,顯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且經證人江廖不到庭證稱:相對人一個人在外租屋,每月租金4,000元,因開刀全身都會麻,無法工作,目前靠她先生97年3月死後的勞保金約60幾萬元維生,已快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審理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近3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車齡10年之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亦無所得,惟聲請人配偶死後遺有勞保金60幾萬元,於102年4月15日尚有餘額63,4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委託書、郵政匯款執據等件為證,復有每月殘障補助3,500元,故上述存款尚能維持聲請人幾月之生活,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1日起即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固非有據,然上述存款用盡後,聲請人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將上述勞保金花費殆盡後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㈢本件相對人未曾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其等現在之工作、經濟狀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甲○○於98、99、100年度分別有所得78,964元、101,089元、1,959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丙○○於98、99、100年度分別有所得168,885元、136,342元、39,981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乙○○於100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相對人甲○○、丙○○98、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乙○○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是相對人甲○○、丙○○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

至相對人乙○○前雖無工作所得,惟已於今年4月23日成年,亦應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自均應負起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責任。

另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是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聲請人以100年度基隆市上述消費支出金額18,824元作為計算其扶養費用之依據,固非無據,然上述平均消費支出係以每戶平均每年所得1,063,450元計算而得(平均每戶為3.15人,故平均每人每年所得收入為337,603元,詳卷附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惟相對人甲○○、丙○○之前揭所得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且相對人乙○○甫滿20 歲,而現今一般新進人員就業所得亦僅約2萬餘元,是聲請人主張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為依據計算其扶養費,尚難認為適當。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非佳,暨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享有殘障醫療補助、每月實際生活所需,並參以聲請人前所領取之勞保金約67萬元已維持其近5年之生活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5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殘障補助3,500外,其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為12,000元,復斟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本院認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上述扶養費,即每人各負擔4,000元;

復參酌聲請人有其夫勞保金尚餘63,463元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按前述本院所酌定聲請人每月實際所需之生活費12,000元計算,聲請人所有存款尚能維持其5個月之生活所需費用。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2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逾越前開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2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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