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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非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權我
法定代理人 馬竑棠即馬嘉璐
相 對 人 陳秉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為聲請人,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地址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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