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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志宗
被 上訴人 興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基小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乃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略以:(一)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宋清水有用FY-858營業用大貨車(系爭貨車)擔保借款,宋清水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二)上訴人同意系爭貨車出售價金14萬元半數用以抵償宋清水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半數給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受宋清水支票及餘款係遭被上訴人強制脅迫,兩造間並無實質契約關係存在。
(三)證人陳和錦出租房屋予被上訴人,且兩人相識十餘年,證人陳和錦之證言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清水,未有任何親誼關係,不可能為其承擔債務,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承擔其債務云云。
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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