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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曾景植
相 對 人 郭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郭榮柱往來借貸至102年2月止,均按郭榮柱之要求還款並給付利息,借貸期間伊與相對人間曾多次對相關借貸金額重新開立本票及變更利息,是相對人聲請上開本票裁定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金額予以爭執,乃屬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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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抗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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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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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6月27日 │1,500,000元 │101年12月31日 │ TS0292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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