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錦泉
相 對 人 林猷書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 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年16日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清償日期為97年4月15日,並於96年10月18日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於96年10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且經登記在案。
詎該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金額與相對人聲請之金額 300萬元不符,抗告人實際借貸金額應為 180萬元,也已陸續返還。
陳柏宏係債務人之一,大部分債務也有清償。
相對人聲請之金額有明顯錯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借貸金額僅有 180萬元,且已陸續返還為由提起抗告,惟縱令屬實,已涉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實體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屬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
│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18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仁愛區 │南榮│ │127 │旱│ 536.00 │ 全部 │
├─┼───┼────┼──┼──┼──────┼─┼─────┼─────┤
│2 │基隆市│仁愛區 │南榮│ │127-1 │旱│ 2417.00 │ 全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