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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淑華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 款固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已不敷聲請人全家四口每月生活支出3萬1,184 元,又經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申字第66914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1/3,使聲請人全家四口生活無以維持,爰依法聲請保全債務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債務人此項聲請,顯有誤解。
又關於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亦有誤會。
㈡本件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
且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若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該執行程序即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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