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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政彥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102年3月1日裁定說明欄所示文件及資料,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1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並未補正,且經本院定期於同年5月21日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亦未到庭,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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