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監宣,36,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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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周淑茜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之人 周淑敏
利害關係人 游周淑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淑敏(女,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淑茜(女,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周淑蓉(女,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小妹即相對人周淑敏於民國97年9月11日起因頭部外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游周淑蓉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薛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識得聲請人及其母親,並能說出其姓名,惟對其生日、現年幾歲、母親姓名均無法回答等情,有該院10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周女(即相對人)於9年前左右因頭部外傷接受腦部手術,術後併發腦部膿瘍且開始出現有癲癇發作狀況,而後癲癇發作頻繁進而整體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逐漸變得不佳,於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

然因認知功能缺損照顧困難,家人遂將其安置於宜蘭海天醫院長期住院接受照護。

平時周員記憶力不佳、注意力難以持續、情緒易有波動狀況,且對周邊定向及訊息解釋能力差,因合併有幻覺故時常有大聲叫喊情形,常需他人安撫以緩和情緒。

於100年9月左右,意外跌倒後出現左側肢體無力,至上述醫院急診,並於100年10月17日至該院住院治療,住院過程中感到行走困難,難以維持站立平衡及下肢肌反射能力下降。

100年10月29日出院後,轉至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養護。

於護理之家時仍偶有大聲喊叫、偶有出手攻擊他人舉動,目前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個案長期行動不便,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可見個案體型瘦弱,四肢肌肉萎縮、略蜷曲及僵硬,無法自行活動,運動功能喪失。

二、精神狀態:衣著尚整齊、意識清醒、表情淡漠、態度尚配合·會談時無法專注、言語內容貧乏、簡短、部份切題但多不連貫,思考聯結鬆散,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計算能力及邏輯誰論等認知功能嚴重障礙。

三、日常生活狀況:日常自理需由他人完全協助,且因嚴重腦傷,無工作之能力,無處理自身事務的能力,也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

對於照護者可回應但多不適切,社會功能嚴重損害。

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官,就周員之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周員病後呈現長期功能缺損及退化,自我照顧及自身日常起居均需在他人完全協助下始能維持生存。

儘管其或可理解並配合執行簡單的指令,但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嚴重缺損,無處理自我事務的能力,難以做出對自身實質有利之判斷,實需要他人從旁協助管理。

故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等語,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5月7日宜院嵩家愛102家助5字第12704號函附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姐,利害關係人游周淑蓉為相對人之大姐,均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游周淑蓉、相對人之母周張秋爾、弟周志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游周淑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2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游周淑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周淑茜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游周淑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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