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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雪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簡俊賢
利害關係人 簡文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俊賢(男,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雪花(女,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文珊(女,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簡俊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簡文珊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無法言語,亦無法活動,且對本院之訊問及輕拍其身體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15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另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簡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因嗜睡、難喚起、口齒不清、視力模糊、身體協調能力差等問題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腦部影像檢查發現基底動脈阻塞,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意識仍呈現昏迷,合併四肢癱瘓,目前需以鼻胃管進食、以尿管排尿、以尿布處理排便,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嚴重缺損,需完全仰賴專人照顧,出院後聘僱專人在家看護至今。
鑑定時,簡員外觀衣著整齊,睜眼臥於床上,意識呈現昏迷,無法言語,鑑定過程中,無法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對外界刺激有所回應。
對於醫師叫喚其姓名,無睜眼或言語反應,對簡單口語命令,亦無法遵循,對於時間、地點等定向感,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記憶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回應。
鑑定時,並未觀察到簡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法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
綜上所述,簡員自100年11月18日中風後,意識呈現持續昏迷狀態,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
在本次鑑定過程中,評估其昏迷指數,在睜眼反應部分為4分,說話反應部分為1分,運動反應部分為2分,總分為7,屬於重度昏迷的程度,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10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58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聘僱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及負擔每月看護費用,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且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應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簡文珊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長子簡文宏、長女簡文君及利害關係人簡文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簡文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簡文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張雪花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簡文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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