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聲,27,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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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佩儀
相 對 人 林金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佩儀於林金壽對陳文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林金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因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與加害人陳文玉發生車禍而受傷,現已無意思能力,為能對加害人陳文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1 年6 月21日騎駛機車與陳文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基隆市中正區環港街與港區道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相對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4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8號被告陳文玉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依前開卷宗資料顯示,相對人於受傷後曾接受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救治,並經該院以102 年5 月16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表示,林君(即相對人)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影響其認知能力、語言表達能力,現階段無自主到庭應訊之可能等情,有上述函文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

又相對人為成年人,復未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聲請人則係相對人之女兒等情,有二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佐,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曾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表示意見,苟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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