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共 同
代 理 人 潘慶運
被 告 黃齡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17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然未繳納裁判費。
而其起訴所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為「一、請求確認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齡儀新臺幣(下同)104000元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存在。
二、被告黃齡儀應給付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由原告共同代位受領之。」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及行使代位權之訴訟,且上開2 項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又上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