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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李培彥即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
被 告 李錦邦即祭祀公業李火德申報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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