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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原 告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原 告 李士宗
鄭惠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蓉
被 告 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 175號民事判例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宋志偉於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其中100,000元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存在。
二、被告宋志偉應給付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及行使代位權之訴訟,且上開二項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又上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000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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