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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木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以明等20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袁以明、王振榮、王承緯、王勝利、錢王月英、王建憲、林碧霞、林維銘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被告王許梅玉、王譯賢、王美珠、王素霞、王素森等應將登記於其被繼承人王文通名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被告王雙旗、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陳添順、陳雙琴等應將登記於其被繼承人王女名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被告王勝利應將登記於其被繼承人王李鸞名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既係以上開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
次依上開各筆土地之面積、民國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及土地權利範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5,211元,爰暫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85,211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85,21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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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明細及現有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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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名義人│363地號 │364地號 │365地號 │380地號 │398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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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袁以明 │1/5 │1/9 │1/9 │1/9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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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振榮 │3/225 │3/270 │3/270 │3/270 │3/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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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承緯 │3/225 │3/270 │3/270 │3/270 │3/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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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勝利 │2/105 │2/126 │2/126 │2/126 │2/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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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錢王月英 │1/15 │1/18 │1/18 │1/18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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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建憲 │1/15 │1/18 │1/18 │1/18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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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碧霞 │ │1/9 │1/9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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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維銘 │ │ │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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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文通 │1/5 │1/6 │1/6 │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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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女 │1/45 │1/54 │1/54 │1/54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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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李鸞 │2/105 │2/126 │2/126 │2/126 │2/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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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土地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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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 │民國102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新臺幣│
│號│ │(平方│年1月公 │ │)(元以下四捨五│
│ │ │公尺)│告土地現│ │入) │
│ │ │ │值(新臺│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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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63地號 │ 320 │880元 │977/1575 │ 174,6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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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64地號 │747.65│880元 │541/945 │ 376,6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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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65地號 │ 349 │880元 │541/945 │ 175,8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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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80地號 │ 116 │880元 │541/945 │ 58,4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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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98地號 │ 87 │2,000元 │541/945 │ 99,6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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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85,2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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