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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王臺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博文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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