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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吳炳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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