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 告 林博文
林李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拾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宗貴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林博文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宗貴前邀同被告林博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11%加碼1.49%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林博文於98年10月1日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契約變更為普通保證人。
詎被繼承人林宗貴業於100年3月25日死亡,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依法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林博文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法如對被繼承人林宗貴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原告自得向被告林博文求償。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77,050元,及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宗貴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林博文給付之。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林博文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被告林李秋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
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博文為訴外人林宗貴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之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而由被告林博文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51,292元,由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