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訴,122,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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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秦文瑛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法定代理人 戴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詔文
訴訟代理人 劉德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秦振傑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因病死亡,繼承人已依法完成遺產稅申報,惟秦振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基隆市農會保管箱押金22,000元,經原告多次協調領回,囿於金融機構內部規章,皆未獲應允,原告再於102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依法表達主張,惟被告仍表示僅得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無法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民法第821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請求之規定,即得準用於公同共有。

又當事人死亡後,其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當終止,且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故數繼承人公同共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即原告得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向第三人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第三人將消費寄託物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綜上,秦振傑前揭遺產,被告遲未返還,除生損害原告之權利外,並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構成侵權行為。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應將被繼承人秦振傑之存款54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基隆市農會應將保管箱押金22,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基隆市農會則以:其就保險箱押金22,000元同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同意給付自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原告請求由其代為受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則以:1.被繼承人秦振傑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故秦振傑死亡後被繼承人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返還寄託物請求權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關於共有之規定,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是為準共有,秦振傑對於被告之返還寄託物請求權為債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故秦振傑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返還寄託物請求權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準此,被繼承人秦振傑之全體繼承人準共有之標的物為被繼承人秦振傑對於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3.民法第828條第2項雖規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然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767 條之請求權,至於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為第三人所占有,而請求法院命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被繼承人秦振傑之全體繼承人準公同共有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始至今仍存在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發生被侵奪或有被侵奪之虞,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於法顯屬無據。

4.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舉凡足使公同共有物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或受限制者均屬之。

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秦振傑之存款54萬元交由其受領,其結果將使秦振傑之全體繼承人準公同共有之標的歸於消滅,乃屬處分行為之範疇,徵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5.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父秦振傑於96年5 月23日死亡,遺產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54萬元、基隆市農會保管箱押金22,000元,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周寶娣、秦萱、秦玉娟、秦文瑛、秦文娟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基隆市農會保證金或押金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

本件原告就系其父秦振傑於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54萬元、被告基隆市農會之保管箱押金22,000元之遺產與訴外人周寶娣、秦萱、秦玉娟、秦文瑛、秦文娟為公同共有人,則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及押租金,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未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而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則本件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第821條規定之列(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

是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固有準用821 條第2項之規定,然仍限於本於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就公同共有之債權部分,自應回歸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本件被繼承人秦振傑死亡後,其對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對於被告基隆市農會之保管箱押金返還請求權,由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告履行給付上開存款及保管箱押金之義務,於未獲給付前,該存款及押金尚非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故本件並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

原告援引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存款、押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未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三路郵局將存款54萬元、被告基隆市農會將保管箱押金22,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當事人自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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