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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陳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被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本院前曾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以書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並命原告至遲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43,164元(本件訟標的價額為436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43,16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02 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亦未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然而,原告於前述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自送達後迄今已逾15日),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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