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訴,133,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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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子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傑摩爾管理委員會第一屆至第七屆全體委員間
土地所有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且被告不明、原因事實不特定,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乃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前開事項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參。

原告雖於102年4月22日具狀補正,惟其仍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難認已依本院前開裁定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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