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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被 告 吳靜華
王照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靜華於民國86年4月15日邀同被告王照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000元,約定自86年4月15日起,共分240期清償,期間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7.3%加2.5%計算,即以年息9.8%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嗣後原告因業務需要,將上述基本放款利率改為定儲指數利率1.37%加年利率2.325%,即以年息3.695%浮動計息,嗣後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吳靜華僅償還應繳之寬緩息至101年10月15日,而應於102年2月15日恢復應繳本息,迭經催討,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671,947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而被告王照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吳靜華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
而被告王照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靜華、王照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7,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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