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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張雯媛為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核無訴訟能力,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雯媛,惟本院前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確認張雯媛與被告間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張雯媛已非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主任委員,又無其得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張雯媛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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