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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梁亘昀
被 告 楊鈞鈞即楊巧雲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3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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