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訴,179,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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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被 告 高秋雄
邱顯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未繳足裁判費用。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是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2,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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