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第三人遠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繼公司)於民國(下同)
- (二)被告劉國義為遠繼公司之董事,對遠繼公司財務狀況必定知
-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 (一)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裘趙月琴:
- (二)借名契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標的財產贈
- (三)被告2人就本件已答辯係訴外人裘趙月琴出資購買,因未能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國義之債權人,被告劉國義對原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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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劉國義
裘菁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裘菁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遠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繼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8月30日邀第三人王建華、劉宏亮及被告劉國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嗣於101年8月17日再邀劉宏亮、被告劉國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三人遠繼公司並依上開契約書,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共(下同)61,200,000元。
詎上開債務自102年2月23日起即未獲依約償還,原告乃依約通知債務人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419號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人遠繼公司、劉宏亮、被告劉國義應連帶給付原告45,798,8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劉國義為遠繼公司之董事,對遠繼公司財務狀況必定知之甚詳,卻於102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裘菁梅,此舉顯係於負擔上開債務後就其責任財產為恣意、不當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於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即可開啟之執行程序窒礙難行,如不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將致原告債權不能實現。
且依被告劉國義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1年所得總額為1,050,845元,被告劉國義對原告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有45,798,80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是被告劉國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時其財產所得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國義與裘菁梅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國義與裘菁梅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2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裘菁梅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5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1.被告劉國義於87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至102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裘菁梅後,始塗銷被告劉國義所有權登記,被告劉國義並於97年10月20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最高限額840,000元,債務人為被告劉國義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惟經原告於101年7月23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被告劉國義對土地銀行尚負有長期擔保放款債務462,000元未清償。
是被告劉國義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仍對系爭不動產為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自非如被告所言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
又被告劉國義提示其與第三人裘雪梅間之金錢轉匯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劉國義與裘雪梅間有金錢往來,不能證明被告劉國義有將系爭房地出售裘趙月琴。
2.被告劉國義自89年8月30日起即為遠繼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主張於88年5月17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裘趙月琴,卻遲至14年後遠繼公司財務困難時,始因恐系爭不動產誤遭債權銀行抵償且考量夫妻贈與不需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裘菁梅所有,被告所言顯不合常理。
況被告劉國義於88年時每月薪資所得6萬餘元,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應繳金額僅為16,940元,被告劉國義並非無力負擔該貸款,且觀被告所提劉國義之土地銀行帳戶,貸款迄今均自被告劉國義帳戶扣繳,足見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係被告劉國義,是被告稱其等當時經濟拮据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裘趙月琴云云,顯非屬實。
3.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102年時被告劉國義已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限制,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趙裘月琴,是被告稱裘趙月琴未符合承買國民住宅之法定要件,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裘菁梅,顯與事實不合,實為行夫妻贈與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規避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追償。
4.被告劉國義連帶保證遠繼公司債務高達156,538,000元,遠繼公司所有不動產,經法院鑑價為130,141,000元,是遠繼公司所有不動產價值已不足清償遠繼公司債務,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原告確有採取保全債權之必要性。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裘趙月琴:1.被告劉國義於87年5月1日向基隆市政府承購安樂社區四期三標國民住宅,並於同年月15日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3,205,000元,簽約後應繳交自備款485,000元,其餘應付之價款,以分期還款方式向政府貸款,貸款契約另訂之。
因被告劉國義於繳納前開自備款及數期分期房貸款項後,即無力亦無願繼續承購系爭不動產,故詢問平日有為投資理財之第三人裘趙月琴(即被告裘菁梅之母)意願,經裘趙月琴與裘雪梅(即被告裘菁梅之姊)前來觀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現況並向附近鄰居詢問附近房屋成交情形與價格,同時確認劉國義就系爭不動產有重新裝潢與增添相關設備(含不鏽鋼大門、燈具、廚房流理台、櫥櫃及熱水爐等)後,裘趙月琴評估認適合作為投資標的後,始表明願買受系爭不動產。
因被告2人當時經濟拮据,且就系爭不動產已支付相當之資金,故裘趙月琴先於88年5月17日委請裘雪梅代其轉匯含自備款485,000元、相關規費51,443元、87年6月至88年5月房貸還款,每月16,940元,共203,280元,住宅火災保險費15,464元及上開裝修費酌收20萬元,並先以整筆整數100萬元予被告劉國義作為購買系爭房屋前期款項。
至於其餘各期房貸則由裘趙月琴委由裘雪梅以現金轉交給被告裘菁梅,俾存入基隆市政府定辦理承購國宅房貸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2.第三人裘趙月琴委由裘雪梅向被告劉國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裘雪梅確已將裘趙月琴向被告劉國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款100萬元匯入被告劉國義銀行帳戶,惟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距今已有15年,裘趙月琴亦年邁不識字,該2人就當初給付100萬元之方式,記憶不可能完全清晰,復因裘雪梅代裘趙月琴理財時間長久且種類內容繁多,故裘雪梅於103年1月16日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案件(下稱前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證詞難免與其他事務混淆,裘雪梅為配合本院審理並為求還原本件真相,再三回憶當時實際經過,再向當時承辦本件100萬元購屋款項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查證,並將相關事證陳報本院,以證明確有裘趙月琴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
關於本件100萬元購屋款項,係來自於裘趙月琴於86年間向彰化銀行申辦投資融資帳戶放款,有該行所提供之裘雪梅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一紙可稽,觀諸該申請書與交易明細查詢所載日期、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均與被告劉國義所提供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日期一致為88年5月17日,足證裘雪梅於本院證稱先將交易款匯入自己帳戶,再轉匯進被告劉國義帳戶,以作為已代裘趙月琴匯款之憑證等語屬實。
再觀上開交易明細上所載之餘額與交易金僅有裘趙月琴指示裘雪梅匯款於被告劉國義一筆100萬元鉅款,並未見有其他鉅款經常進出,益徵該款項乃裘趙月琴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匯給被告劉國義。
又裘雪梅與被告劉國義間僅係姻親,兩人平日並未往來,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裘雪梅自無無故向銀行貸款再匯款給被告劉國義之理,係因裘趙月琴並不識字,均委由裘雪梅處理銀行存提款相關事宜。
3.至於裘趙月琴為作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請裘雪梅代其向彰化銀行申辦之貸款,雖係以裘雪梅為債務人,裘趙月琴為抵押人,然此乃銀行實務作法所致,實際上之債務人仍係裘趙月琴,蓋銀行就貸款名義人受限於金融主管機關與銀行貸款五原則等要求,在決定是否貸款前均會加強審查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裘趙月琴雖就上開彰化銀行貸款可以提供不動產作為貸款擔保之用,然銀行更重視借款人現實還款能力,故會要求提供工作與薪資之證明,因裘趙月琴並無固定工作,方以裘雪梅暫為貸款名義人。
4.裘雪梅與裘趙月琴所為之證詞雖非精確,實因時間久遠所致,且設若被告2人真欲憑空杜撰上情,當可逕以裘雪梅為買受人置辯,何須自承係裘趙月琴出資,況匯款時間距今久遠而非臨訟為之,裘雪梅於前訴訟應訊後亦主動向法官陳明願前往查詢當初貸款匯款情況,並據實提出相關書據,更可徵其真實性。
5.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及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下稱國宅標售租辦法)第4條規定,他人如欲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接國民住宅貸款,須符合㈠年滿20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㈡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㈢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且無國民住宅貸款尚未清償者。
但申請承租國民住宅者,不受無國民住宅貸款尚未清之限制。
㈣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惟裘趙月琴除尚有其他自有住宅外,其他承購要件亦與前開規定未合,另裘雪梅亦同未具有承買要件,故彼時裘趙月琴即與被告劉國義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暫用被告劉國義之名,待裘趙月琴日後覓得其他設籍於基隆,合於國宅標售租辦法第4條第1項要件,並願出相當買價之買主,再行出售,以賺取價差。
嗣因裘趙月琴得知告劉國義為遠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恐借名登記予被告劉國義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誤遭遠繼公司之債權人抵償,且考量被告裘菁梅現即具有受讓國宅之法定資格,又被告劉國義以夫妻贈與方式,亦不需另課土地增值稅等因素,裘趙月琴遂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暫改借名登記予被告裘菁梅,以確保其上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目的日後達成,至於被告裘菁梅本即不知自己是否有承受國宅之法定資格,係因配合裘趙月琴上開要求,始向基隆市政府詢問承受系爭不動產事宜。
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既為裘趙月琴,原告未經詳查,逕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有誤解。
(二)借名契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標的財產贈與予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契約之目的,並無使借名者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與贈與契約即有不同。
系爭不動產雖先後以被告2人名義登記,惟此僅係因裘趙月琴未符承買國民住宅之法定要件及為配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2配偶間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不得已所為之權宜措施,且如前述裘趙月琴亦提出向被告劉國義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證明,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當可認為係裘趙月琴無疑。
此外,被告2人自裘趙月琴承買系爭不動產後,亦均未居住於此,係居住於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住處,僅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益可徵系爭不動產仍由裘趙月琴自己管理處分,被告2人僅係允為出名登記之事實,是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既由裘趙月琴支付,系爭不動產自應為裘趙月琴所有,被告2人僅係出名之人,並未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三)被告2人就本件已答辯係訴外人裘趙月琴出資購買,因未能得願出高價之買受人,故仍借名登記於被告裘菁梅名下,且被告就所辯等情亦提出相關之估價、匯款資金等證明,被告2人顯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而原告起訴迄今僅提出被告劉國義個人債務徵信資料、國民住宅條例條文與遠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然此等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趙月琴、裘雪梅間有詐害債權之意,且原告未查明實際詳情(如裘趙月琴係因系爭不動產長期無人願出高價,為避免無端遭被告劉國義債務波及,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裘菁梅名下尚可享有稅賦優惠、領取老人年金等考量),僅憑臆測逕自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依原告所舉之間接事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理由。
再者,原告起訴本件,乃因其債務人即遠繼公司積欠之借款尚未清償,而被告劉國義為其連帶保證人,惟遠繼公司相關不動產目前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換價程序中,是原告之債權尚有獲償之可能,無所謂保全之必要性可言,自無允許其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權利。
又民法第244條係債之保全規定,主張本條權利之前提必係債權有保全之必要。
所謂保全之必要通說均認係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用以防止債務人減少其責任財產而言。
惟系爭不動產如上所述,本即非屬原告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原告日後自無從自系爭不動產取償,不得藉此確保其債權之獲償,當無主張前揭權利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國義之債權人,被告劉國義對原告負有本金45,798,8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劉國義,惟被告劉國義於102年2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予被告裘菁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4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暨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
至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
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
經查,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102年6月27日對本件被告劉國義、裘菁梅2人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2年2月25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永豐銀行債權,永豐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前訴訟審理,並於103年4月8日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2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裘菁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2月2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訴外人永豐銀行全部勝訴,嗣被告2人並未具狀聲明上訴,而前訴訟判決已於103年5月12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於102年1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2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經前訴訟判決撤銷,則本件原告雖非前訴訟之當事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形成力主觀範圍有對世效力,原告仍請求撤銷已不存在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至於前訴訟判命被告裘菁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既屬給付判決而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訴外人永豐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劉國義名下之效果,換言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贈與行為遭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被告劉國義所有之狀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之規定亦明,況永豐銀行若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遲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劉國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劉國義所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劉國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裘菁梅後,其之積極財產減少,且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裘菁梅應塗銷如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安樂區 │安國段 │ │0000-0000 │建│13,603.00 │100000分之187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1 │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安│16層樓│7層 :83.05 │陽台:11.05 │ 全部 │
│ │ │國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83.05 │合計:11.05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安和一街330巷3│ │ │ │ │
│ │ │之2號7樓 │ │ │ │ │
│ ├─────┼───────┴───┴───────────┴─────────┴────┤
│ │ 備 考 │安國段4838建號,1,02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10000 │
│ │ │安國段4845建號,8,03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7/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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