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訴,95,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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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黃淑娥
被 告 陳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7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48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S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欲左轉百福橋方向行駛,本應暫停待無往來車輛始得轉彎,卻疏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併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治療,支出急診、門診費用9,680 元;

另依醫師指示購買腳支架、背架、短軟背架等醫療器材,支出19,500元;

第2 次手術取鋼釘支出門診900 元、醫藥費6,288 元,計7,188 元,合計36,368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就醫治療,往返醫院與住處之間,至101年8 月8 日止,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680元。

3.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三個月,原告請全日看護,以1 日2,000 元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18萬元。

4.精神慰撫金:車禍至今,原告僅能躺或坐,除門診外,整天關在家中,精神已有憂鬱傾向,且不知何時能恢復正常走路,連醫生都不敢預測,日後求職謀生更難,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付分文,仍繼續工作過正常生活,原告卻仍需受2 次開刀之苦,生活基本支出又已陷困境,身心飽受苦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5.以上合計共338,048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48元。

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惟辯稱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6,838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保險理賠部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欲左轉百福橋時,本應暫停待無往來車輛始得轉彎,卻疏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對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開放併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欲左轉百福橋時,本應遵行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88號偵查卷宗)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百福橋左轉,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機車且其亦受有右側髕骨開放併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1 年11月8 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88號偵查卷宗第32、33頁)。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被告亦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要無疑義。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髕骨開放併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治療,計支出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用36,368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給付範圍其中包含膳食費用375 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部分)、65元(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部分),因飲食乃維生之基本需求,尚不得認為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扣除。

又依原告所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單據,其中各有一筆證明書費用175 元、200 元,因非屬醫療行為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總計為35,553元,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就醫,往返醫院治療,至101 年8 月8 日前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680 元,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確有以計程車前往治療之需要,惟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僅101 年7 月12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7 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而原告住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距離分約16.02 公里、5.8 公里,依計程車日間費率(即起程70元,超過1.25公里者,每250公尺加收5 元)計算,計程車車資分約370 元、165 元,原告2 次就醫來回計程車車資共1,070 元,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70 元,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全日看護,以1 日2,000 元計,3 個月之看護費為18萬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明載「病患(指原告) …出院後宜修養三個月,門診追蹤治療,101712入院於0000000 出院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三個月」等語,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顧3 個月,自堪採信。

又衡以本院因職司審判職務所知悉之基隆地區之全日看護費用約在2,00 0至2,200 元之間,是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亦符現今之合理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看護費用18萬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髕骨開放併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前後2 次住院手術,短期內復無法工作維生,且腿部、腰椎乃人類運動之樞紐,行動受限,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兩造資力狀況,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316,623 元(計算式:35,553+1,070 +180,000 +100,000 =316,623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年96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近路口有『慢』字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觀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可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系爭汽車撞擊部位在右前車頭,則縱原告在交岔路口減速,亦不必然能避免車禍之發生,系爭機車仍有因被告搶先左轉而與系爭汽車車尾或車身碰撞之可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核與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經汽車強制保險理賠交通費用370 元、住院費用7,500 元及6,000 元、醫療器材23元、輔助器材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64,893元,有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應予以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16,623 元扣除理賠金64,893元後,應為251,73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1,7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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