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爰原告於51年間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分3期給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之
- 二、被告辯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
-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稅款繳款書影本、86至101年地價稅
- (三)系爭土地及原建物均係由被告祖父張刻嘴於51年間出資購
-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之所有權移轉登
-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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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陳春綢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張鴻鈞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嗣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礙被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原告於51年間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分3期給付購入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座落2層建物,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又因上開2層建物業已不堪使用,故原告於64年間以被告及訴外人張英哲、張鴻裕、張勝雄之名義於系爭土地上申請重新起造現存之地上5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然購入系爭土地時被告僅年約9歲,斷無可能自行出資購買,復自原告購入系爭土地迄今,均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管理及收益,並每年自行繳納地價稅及負擔一切相關稅賦,此由地價稅繳款書均由原告收存即足佐證。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應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足茲參照。
復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起、援為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一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購入系爭土地時,未分割系爭土地係因增值稅太多,是將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在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再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每位子女。
系爭土地上有5層樓建物,每層建物分配為原告子女所有,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所有,其他建物變成沒有土地持分。
2、原告同意被告持有系爭土地5分之1之權利範圍及系爭建物之第3層建物所有權。
3、被告辯稱原告僅為一名家庭主婦,從未出外工作,應無資力在5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亦無資力在64、65年間出資改建系爭建物。
惟查,原告早於46年起即開始經營新和春百貨行,日後更因經商有成乃陸續拓展事業版圖,再於70年間展店經營金帝咖啡店及國華影視,此有基隆市政府函覆查詢資料為佐,足以證實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
4、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102年12月17日答辯狀中陳稱「……事實上系爭土地及原建物係由被告祖父張刻嘴於51年間出資向法院拍賣所得,因被告從小就是由祖父、母所養大,因而祖父將之贈與給被告,始會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
嗣經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證實其上並無以拍賣(即訴外人張刻嘴自債務人處拍定)及贈與(即張刻嘴贈與被告)等所有權移轉記載,並藉此證明被告所稱「法院拍賣」與「贈與」等語並不實後,被告始又改辯稱系爭土地及原建物乃由祖父張刻嘴出資直接向前手朱森榮所買受。
相較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取得緣由尚能明確詳述說明,是足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取得緣由根本毫不知悉,遑論曾有其祖父張刻嘴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將之贈與被告等情存在。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亦即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財產以及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稅款繳款書影本、86至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憑,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由原告有替被告繳納稅款之行為,亦不能以之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成立。
又被告長期居住在美國,念及親情是無償將系爭土地借予原告及兄弟張英哲使用,並與原告約定僅要幫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即可,是原告才會有上開之房屋稅款及地價稅之繳款書。
復原告稱其曾經營新和春百貨行,是有收入可出資購入系爭土地或改建系爭建物,然新和春百貨行之實際經營者乃係被告父親張得富,僅係由原告張陳春綢掛名為負責人;
而金帝咖啡店與國華影視亦均是70年後才設立,亦與51年購買系爭房地無關。
縱被告自己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及原建物均係由被告祖父張刻嘴於51年間出資購入,祖父將之贈與給被告,是移轉登記與被告。
系爭建物於64、65年間進行改建,其改建資金係由祖父母所遺留之遺產所支付,均非由原告所出資。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51年間以現金24萬元購入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層樓建物,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嗣後原告於64年間重新起造現存地上5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至5樓,並分別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張英哲、張鴻裕、張勝雄之名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等件資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以,本件訴之爭點即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張鴻鈞於51年12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故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至為明確。
3、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51年間以現金24萬元、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等件資料為證,復據證人張美珍於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讀初、高中的時候祖父母的事都是由我在經手,實際上我比其他弟弟都較瞭解家裡的事,我祖父、母的金錢、事務都是由我經手……我與被告是與祖父、母同住……這舊房子原始是我祖父買的平房,後來才改建,登記我弟弟被告名下,大約是民國50幾年就買了,66年改建,我父親告訴我祖母說他要改建,請我祖母拿錢出來,這些錢都是我領出來的,房子蓋的錢是我祖母出的……」,是相較原告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均未能具體敘明,遑論舉證證明之,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節,已難遽信。
5、再者,原告分別於本院103年3月19日、同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稱:「系爭土地上有五層樓房,每層樓房是原告子女分配所有,土地部分全都是被告所有,建物部分變成沒有土地的持分,變成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土地,只有建物。
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5分之1及系爭建物之3樓給被告」、「……土地登記於被告名字,土地沒有分割是因為增值稅太多,所以土地沒有分割……」等語,與被告於103年4月1日具狀陳稱:「系爭土地及地上之原建物乃51年時祖父張刻嘴經由父親張得富之轉知,得知前手朱森榮因缺錢導致其房屋及土地即將要被法院拍賣,張刻嘴基於愛護孫子之心意,方拿出其台鐵退休金及一些積蓄為被告張鴻鈞向朱森榮購置該房、地,而贈與給被告,購置後並將系爭房、地交由父親出租收取租金……」等語互核,縱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登記原因為買賣,然揆諸前開說明,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被告於42年7月28日出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系爭土地買賣時,被告年僅9歲,顯無資力為土地之買賣,然被告之祖父出資買賣土地而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可想像之情形非僅有借名一端,亦有可能係基於無償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是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依經驗法則,應係由被告之祖父出資購入或被告之祖父幫助被告之父母購得,而由被告之祖父或被告之父母,贈與其子孫,即被告等人,依其情形,本應將土地依建物之樓層各登記五分之一於被告及擁有該樓房之兄弟姐妹,然因分別登記其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過多,是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未同時予與分割登記,是其真正應屬贈與契約之性質無疑,而縱使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外下有借名契約,亦應存在於前述建物,除被告外,未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樓 層之建物所有人與被告之間,由此益證並無原告所稱其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可言。
原告雖又主張其歷年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並提出繳款單據19紙為據。
然原告持有上開繳稅單據之原因本有多種,究係原告實際支付稅款,抑或代為繳納稅款,甚或有其他約定,均非無可能。
況相較於不動產之價值而言,繳納稅款之金額甚低,要難僅憑持有繳稅單據即得據以反推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
另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信託登記、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故而,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購買一節,縱認屬實,亦不得憑此遽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經本院析述如前,自無法遽信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不得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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