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他,11,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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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被 告 陳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00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 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300元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告等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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