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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1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5年11月0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第一項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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