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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3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田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4年03月16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繳款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息,債務人須按月繳款。
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5年07月11日,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借款本金20,417元,及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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