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12418,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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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4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5年4月27日尚欠本金28,855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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