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12426,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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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4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91年8月29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3條)。

債務人至95年11月3日尚積欠30,357元及其中29,250元自95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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