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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陳運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約定自93年2月23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2年4月30日止累計66,803元未給付,其中29,744元為本金、37,059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4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遲延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2年4月30日止累計182,858元未給付(其中76,095元為本金、106,763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102年4月30日止累計14,279元未給付,其中4,413元為消費款、6,266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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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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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運鴻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29744 │ │5月01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運鴻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76095 │ │5月0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陳運鴻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4413元│ │5月01日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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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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