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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周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7年07月31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債務人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債務人並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收利息。
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債權人除依約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二)詎料債務人自102年3月8日起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周明在 │自民國102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8887元│ │月8日起 │ │點二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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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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