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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褚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06月12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 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5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307,80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 金290,0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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