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5060,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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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王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03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15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日起至95年6月3日止,並約定: (1)借款期間內分30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零利率之優惠)。

(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2計付。

(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0計付。

(二)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93年10月09日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123,138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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