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512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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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語嫣
賴淑美
林達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語嫣前就讀中州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林達涵、賴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4,012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語嫣自民國102年3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52,04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林達涵、賴淑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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