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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原 告 陳永棍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陳莉芬
被 告 陳曉瑜
被 告 陳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永棍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聲請費用。
惟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扣除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66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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