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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義雄
代 理 人 吳宏山律師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林連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林連(原名徐阿蓮,女,民國前13年12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59年6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林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林連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林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林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
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義雄與被繼承人徐保堂及被繼承人徐林連,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有共有土地明細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
被繼承人徐保堂業於民國31年12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徐林連已於59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日前因購買上開共有土地,而四處打探被繼承人是否有後代子孫,惟遍詢徐氏族內親屬,均無人知曉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且當時似未辦理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徐林連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林連已於民國59年6月1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或年籍資料已久遠查無資料。
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土地共有人身份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2年2月19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
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林連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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